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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立法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12类行为

2016-12-14 01:12| 发布者: 玩慈利网| 查看: 2154| 评论: 0|原作者: 刘玉先|来自: 红网

摘要: 《条例》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食品添加剂;国 ...

湖南省立法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12类行为

(玩慈利网 配图)

  湖南省政府网站近日公布新修订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增加了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12类行为,系统规范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条例》于2015年6月启动修订,经过基层调研、本局起草、政府法制办审核、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等阶段,历时一年六个月,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

  《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12类行为

  《条例》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食品添加剂;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条例》明确了食品小作坊禁止从事的12类行为,分别为:

  1、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2、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4、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5、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6、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7、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8、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9、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10、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11、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12、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相比之前的,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小餐饮”专章。明确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条例规定材料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同时,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禁止小餐饮经营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条例》的修订出台,将结束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以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管主体混乱、基层无法可依的局面,也将改变在“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之下对于规模小成本低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执行难以落地的状态,将为湖南强化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有序监管奠定法规和制度基础。

  吊销许可证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条例》明确,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小餐饮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同时,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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